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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昌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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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有哪些类型?小编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
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
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
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
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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